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第三十九条有效发生地质灾害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受灾群众的避险转移、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救灾物资发放和灾情调查评估等工作。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受灾群众给予适当救助。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