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设立市场主体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即时办结,并根据需要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票据和银行基本账户。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登记经营范围;
(四)推行“一址多照”,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五)推行“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六)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一般经营项目,是指市场主体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行政许可即可以开展的经营项目。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