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身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乡镇)、社区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依托居(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加装电梯等工程的规划及调整变更管理,协助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私搭乱建,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占用和毁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私自张贴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无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工作,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七)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查处烟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的监督、检验、检测等工作;
(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十一)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