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