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在没有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上,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停放情况拍照取证、粘贴车位使用时限提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机动车驶离。经通知逾期不驶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将超出停放时间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