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九条有效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采暖、洗浴、温室养殖等利用地热资源和开采煤层气等产生的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后方可回灌地下或者排入地表水体。回灌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要求。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回填或者有效封井。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