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