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本条例实施前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