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