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设施的;
(四)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的;
(五)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不报送或者未及时报送检测资料,未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六)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应急方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