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二)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