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合理化养殖、灌溉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