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