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相关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依法查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矿产勘查、开采行为;
(三)农牧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农药、化肥使用、畜禽粪污等种养殖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监测结果;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并维护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的防护以及应急设施;
(七)公安机关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