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学调度水资源,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

饮用水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许可,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