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有效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