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Local Regulations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