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