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三)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五)引导乡贤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六)指导将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寺规僧约和学生行为规范;

(七)承担其他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