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