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钻探、打井、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采砂、取土、淘金、采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