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法扣押、收缴农业机械,违法扣押或者吊销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押的农业机械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组织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六)截留、挪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