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勘察、设计文件,提供图签或者代盖印章的。
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