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需要报告的具体业务范围和具体程序,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