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