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机动车维修企业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时,应当有明确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和管理制度,具备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场所。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对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应当自行或者通过机动车维修企业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