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石化存贮及销售场所和化学品生产企业、工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应当进行防渗处理,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报废矿井、钻井以及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沟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