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交申请、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或者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撤销许可。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9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