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分情况,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

(一)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二)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原处理、复查行政机关按照相应规定和程序重新作出处理。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受理后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期决定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