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第五章 收养/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有效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