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