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章 监管执法第六十条已修改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0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