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查封、扣押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