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逾期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