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