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对企业或者组织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