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