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