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