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人工繁育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仅限于科学研究、物种保护、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

因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

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获准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的有关信息。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