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