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