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建立管理台账,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