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犬只,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