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