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