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二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