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效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利用发放健身器材牟利的;(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附则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