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已修改

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