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